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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1年4月19日台內營字第1010153188號

部分協議合建、部分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之認定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者,除情況特殊外,以「使用執照取得之日」認定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認定之。有關都市更新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採協議合建及權利變換實施部分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整個計畫使全部成就,爰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認定之。

關於都市更新案採部分協議合建、部分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時,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之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公司101年3月22日筑字第1010322號函辦理。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及第57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之認定,經本部以98年10月2日內授營更字第0980179531號函釋略以: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者,除情況特殊外,以「使用執照取得之日」認定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認定之。有關都市更新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採協議合建及權利變換實施部分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整個計畫使全部成就,爰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認定之。

內政部103.4.7台內營字第10308022201號函
停止適用本部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內授營更字第0九八0一七九五三一號函(如附件),自即日生效。
一、依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330212701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8月9日102年度判字第495號判決書辦理。
二、旨揭函釋之適用,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略以,函釋中就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7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所為釋示,係就本部主管之法規所為解釋,固屬有權解釋。然就本條例第49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投資抵減適用範圍,已授權財政部會商本部訂定後發布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則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即本部在此範圍內,即無權限另為行政釋示,而應以上揭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為據。
三、爰旨揭函釋中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認定,因涉關本條例第49條有關投資抵減部分非屬本部釋示權限範圍,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