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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1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1010385193號函

都市更新範圍包含政府劃定之更新地區及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其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比例計算疑義

不同劃定地區者,不論是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仍應依其不同劃定原因之範圍,分區分別核計其同意比例。

關於都市更新範圍包含政府劃定之更新地區及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其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比例計算疑義案。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第22條規定,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與報核,不論是經政府劃定或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一定比例之同意;其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比例門檻,按都市更新事業辦理之輕重緩急,分就政府優先劃定或迅行劃定地區及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分別設定不同比例之門檻限制。揆諸上開立法意旨,係讓符合本條例第6條及第7條有更新急迫性情形之地區,可以即時取得更新門檻,據以推動更新,而未經政府劃定更新之地區,僅為所有權人為促進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較無更新迫切須要者,則要求所有權人要有較高的更新共識,才能辦理更新。是以,不同劃定地區者,不論是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仍應依其不同劃定原因之範圍,分區分別核計其同意比例,始符合上開立法意旨。

二、所提個案前經本部100年3月4日召開研商會議建議採擴大劃定更新地區方式處理,現經貴府函復無法依上開會議結論擴大更新地區範圍,其同意比例仍應依上開說明二分區分別檢討計算。惟後續事業概要是否核准,宜請貴府考量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與後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容積獎勵之核給及更新地區投資抵減適用之執行等因素後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