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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3年4月25日內授營更字第1030804289號函

時程獎勵適用範圍

計畫範圍非屬依本條例第6條及第7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自無時程獎勵規定之適用。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執行疑義乙案

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自公告日起六年內,實施者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為上限。」分係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倘非屬依本條例第6條及第7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自無前開容積獎勵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