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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3年7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30807986號函

繼承人得否撤銷同意書

本條例第22條第3項既明定首揭同意得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基於保障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立法意旨,應得允許原表達同意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於符合本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要件下,繼承原意思表示,行使撤銷權。

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書得否由繼承原所有權之人撤銷1案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22條第1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前開同意具私法上及公法上意思表示之雙重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92號判決參照)。有關該項意思表示於公法上之效力,性質上與民法規定之非對話意思表示相類似;且因行政法上欠缺有關規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非對話意思表示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次按本條例第22條第3項後段規定,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查民法第95條第2項規定(略以):「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二、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之同意,係表意人憑藉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合法地位所為,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條例第22條第3項既明定首揭同意得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基於保障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立法意旨(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85期,223-225頁),應得允許原表達同意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於符合本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要件下,繼承原意思表示,行使撤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