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到主要內容
:::

解釋函 - 內政部103年8月27日營署更字第1032915389號

計畫報核後,案內房地經法院囑託假處分者,經審議會決議實施者重取得同意,是否適用條例第12條第4款規定辦理

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徵詢之對象及計算基準,係以計畫報核當時之所有權狀態為準(本部100年5月16日台內營字第1000803907號函已有明示),如有符合第12條各款之情形者,則不納入計算。至於貴轄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51次會議有關「…實施者應重行取得調整後範圍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100%之同意…」之決議,是否需比照上開計畫報核時同意比例計算規定辦理1節,係屬審議執行事項,應請 貴府探究審議會決議的真意後自行核處。

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案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房地經法院囑託假處分者,是否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12條第4款規定辦理等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奉交下貴府103年8月15日府都新字第10331434100號函。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所有權人及面積一定比例之同意;同條第2項並規定,其人數與土地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12條之規定。是以,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徵詢之對象及計算基準,係以計畫報核當時之所有權狀態為準(本部100年5月16日台內營字第1000803907號函已有明示),如有符合第12條各款之情形者,則不納入計算。至於貴轄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51次會議有關「…實施者應重行取得調整後範圍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100%之同意…」之決議,是否需比照上開計畫報核時同意比例計算規定辦理1節,係屬審議執行事項,應請 貴府探究審議會決議的真意後自行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