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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104年3月23日台內營字第1040803744號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經該主管機關同意,得否擔任實施者

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同意為實施者,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並無不合,應無不可

關於 貴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得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經 貴府同意為實施者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按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略以):「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都市更新事業艱鉅繁瑣,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能獨力負荷,爰於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地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三種方式,以結合公、私部門力量,共同推動都市更新(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42期,院會紀錄,頁307)。有關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同意為實施者,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並無不合,應無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