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委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都市更新招商,得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疑義
1.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面積或比率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除有特殊原因者外,應依第12條第1項規定方式之一辦理。其一定規模及特殊原因,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2.103年9月30日內授營更字第1030811177號函說明二有關本條例並無限制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依本條例第22條或第23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以及其委託作業應另循適法之方式辦理等釋示,與本條例第4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不符,自本條例108年1月30日公布之條文施行後停止適用。
關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委託貴府辦理都市更新招商,得否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疑義案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8年3月11日府都更字第1080297114號函。
二、按本條例第4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擬訂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面積或比率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除有特殊原因者外,應依第12條第1項規定方式之一辦理。其一定規模及特殊原因,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公有財產依第3項第1款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更新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公告申請、審核、異議、申訴程序及審議判斷,準用第13條至第20條規定。(第5項)是以,有關公有財產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更新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本部103年9月30日內授營更字第1030811177號函說明二有關本條例並無限制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依本條例第10條(現行條文第22條)或第11條(現行條文第23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以及其委託作業應另循適法之方式辦理等釋示,與本條例第4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不符,自本條例108年1月30日公布之條文施行後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