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興闢負擔不受政府採購法及都計法獎參之限制
停車場用地應由實施者興闢,至其興修所需費用之負擔,則應依經核定之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辦理,並未涉及政府採購法、都市計畫法第30條及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
關於貴府函為實施權利變換時更新單元內停車場用地興闢疑義乙案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0年8月8日90府城建字第224661號函辦理。
二、查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七項用地,除以範圍內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相關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由土地所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復查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因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興修之重要公共設施,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之管理者負擔該公共設施興修所需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其費用負擔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訂定」。准此,本案停車場用地應由實施者依上開規定興闢,至其興修所需費用之負擔,則應依經貴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辦理,並未涉及政府採購法、都市計畫法第30條及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
權利變換計畫內公共設施用地(停車場)之興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