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更辦理權利變換時原所有權⼈不能參與分配由實施者於更新後受配房屋其契稅徵免規定
不能參與分配者並未參與權利變換,⽽由實施者取得⼟地所有權⼈權利及地位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實施者因⽽於更新後獲配之房屋,依本條例第35條規定,尚不涉契稅之課徵;於⽇後移轉時,應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減徵契稅40%規定之適⽤。
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辦理權利變換時,原⼟地所有權⼈應分配之⼟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分配⾯積單元,致無法分配(以下簡稱不能參與分配者)⽽改領現⾦補償,由實施者於更新期間取得⼟地,並於更新後受配房屋,其契稅徵免疑義⼀案。
一、復 貴局101年3月14日北市財税字第10130546900號函。
⼆、案經洽據內政部101年6⽉21⽇內授營更字第1010805927號函復略以:實施者依本條例第31條第3項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2規定,取得原⼟地所有權⼈無法參與分配之⼟地,係本條例為執⾏權利變換計畫⽽課予實施者之法定義務,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定期間內發放或提存補償⾦,該補償⾦額並未列入本條例第30條共同負擔費⽤,係由實施者⾃⾏出資補償後,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原⼟地所有權⼈之權利及地位,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並依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分擔共同負擔。據上,不能參與分配者並未參與權利變換,⽽由實施者取得⼟地所有權⼈權利及地位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實施者因⽽於更新後獲配之房屋,依本條例第35條規定,尚不涉契稅之課徵;於⽇後移轉時,應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減徵契稅40%規定之適⽤。
三、⾄實施者實際獲配房屋⾯積多於應分配⾯積部分之契稅徵免疑義,仍應由稽徵機關查明該超額分配房屋之緣由,例如究屬⽀付價⾦取得,抑或係其他⼟地所有權⼈獲配⼟地及建築物後折價抵付共同負擔費⽤⽽移轉予實施者等,參照本部96年12⽉18⽇台財稅字第09604557380號函及100年2⽉21⽇台財稅字第09900426890號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