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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文化部108年07月25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7976號函

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第1款涉關文化資產認定執行疑義

文資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有形文化資產,倘屬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者,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其應予保存維護之範圍,並有包括其所定著之土地。

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詢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第1款涉關文化資產認定執行疑義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部108年7月10日內授營更字第1080811740號函。
二、按有形文化資產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1至4目規定,係指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或建造物群、街區等;又該等有形文化資產係為定著於土地上而無法分離單獨存在之建造物或建造物群,爰於相關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廢止審查法規中,即規範該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公告應載明「該文化資產」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蓋此類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相關事項,應與其所定著土地併予考量之故。
三、據上,有關所詢文資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有形文化資產,倘屬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者,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其應予保存維護之範圍,並有包括其所定著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