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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0年11月21日台內營字第9015410號函

實施者設立新公司並以都市更新事業為業者之限制

實施者設立新公司並以都市更新事業為業者,若以公開招募股份方式籌措資金之更新事業機構,發起人須受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及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所經營之業務項目限制,以使其確實具有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能力,若非公開招募股份者,不受此限。

關於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經營業務項目是否需符合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乙案。

按「實施者為新設立公司,並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為業者,得公開招募股份;其發起人應包括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係指經營下列業務之一之公司:...」,分為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規定,其旨係為保障出資購買實施者為經營都市更新事業,並以公開招募股份方式籌措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資金所新設立公司股份之投資者權益,爰明文上開新設立公司,其發起人應包括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及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所經營之業務項目,以使其確實具有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能力,惟如其不以公開招募股份方式籌措資金,則無需受上開條文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