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都市計畫案附帶劃設更新地區之核計同意比例額度依據
視都市計畫書中敘述文字係為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或第7條規定,據以判斷。
本處96年12月27日召開研商「有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變更之都市計畫案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後續辦理更新之相關適用法令疑義」會議紀錄。
一、有關本府92年11月5日府都二字第09224840700號核定公告「變更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二小段383等地號第三種住宅區、公園用地為道路用地及第三種住宅區計畫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稱「為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建設」辦理,依內政部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釋結論(一)第3項,係指該都市計畫變更符合第4點所提「其他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令或審議規範規定,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者」。
二、經查該計畫書所敘劃定更新地區之原因係因居住環境惡劣,建物年代久遠,有傾頹妨害公共安全之虞,應屬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及第6款劃定都市更新地區,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所稱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之規定。
三、由於本案劃定之更新地區非屬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劃定更新地區之規定,故不適用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4項有關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