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者以應補償金額代償不參與者之抵押權是否得塗銷
實施者代償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抵押權後,如金額不足,原抵押權因所有權消滅而隨之消滅,塗銷與否不影響更新事業進行。
研商「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如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以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應得補償之數額,代為清償其設定之抵押權後,如其金額尚有不足,得否逕為塗銷原抵押權」會議紀錄。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不願或不能參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者,由其實施者於其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其設定之抵押權;復按本條例第43條規定,經實施權利變換後所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應依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發布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權利變換分配結果分配,並由實施者將其分配結果列冊送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換發權利書狀,經換發新狀或經宣告無效者,其原有權利書狀無效。揆諸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權利變換後分配所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性質應屬原始取得之權利,而非繼受取得;換言之,權利變換後未受有土地及建築物分配者,於依權利變換書所載明之補償金額給予補償後,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歸於消滅,其原有權利書狀得依本條例第43條規定宣告無效,而其抵押權因已無法達其設定目的,於實施者於其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後,亦應隨之消滅。準此,其抵押權是否辦理塗銷,對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並無影響。
二、本案未足額清償之抵押權是否辦理塗銷,在法理上,並不會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惟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因本條例及相關子法規定並未有明文,日後於依本條例第43條規定辦理逕為登記時恐將產生疑義,本部將參酌前開條例條文規定意旨,及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就本條例或相關子法之規定進行研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