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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1年2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10008818號函

權利變換土增稅得否先依土地稅法減半徵收後再依都市更新條例減徵

更新後第一次移轉及不願參與權利變換者得先依土地稅法減半徵收後再依都市更新條例減徵40%土增稅。

函詢有關都市更條例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是否先依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後,再行減徵1案,檢附財政部91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10號令影本一份,請參考。

依據奉交下內政部91年2月7日台內地字第0910062761號函轉貴會91年1月30日91都研字第009號函辦理。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1年1月31日
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0910450810號
土地稅法第33條條正條文關於增訂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二年之規定,業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8250號令公布施行,有關於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之土地移轉案件,其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之計算規定及程序如下:
一、如無其他減徵稅額或增繳地價稅抵繳規定之適用時,依據現行土地稅法規定之稅率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計算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公式計算後,再乘以(1-50%),即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所載之查定稅額,亦即為實施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後之應納稅額。
二、如另有現行土地稅法及相法規有關減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例如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九二一震災災區祖先遺留共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標準第二條規定:「災區祖先遺留之共有土地經整體開發後,第一次土地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外,另減徵百分之四十。」...等減徵規定時,應以前項「查定稅額」做為計算減徵稅額之基礎。另有關增繳地價稅抵繳應納土地增值稅之抵繳總額上限,亦應以「查定稅額」為計算基礎。查定稅額依序減除減徵稅額及增繳地價稅可抵繳金額後,即為應納土地增值稅額。

土稅法第33條業已於94年1月30日修訂減半徵收兩年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