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公)營事業是否屬都市更新條例第12條所稱「其他機關(構)」
國(公)營事業得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其為本條例第12條之其他機構,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者實施。
關於國(公)營事業是否屬都市更新條例第12條所稱「其他機關(構)」疑義1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本部108年10月17日研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否經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2條規定同意擔任實施者會議結論續辦理。
二、國(公)營事業其經營權歸屬於政府,並以經營增加國庫收入,與一般私組織型態法人不同。另參酌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立法意旨,國(公)營事業所有房地於更新地區內,如經評估採以本條例為工具,透過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有助於活化並提升其資產效益之政策目標責任時,得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其為本條例第12條之其他機構,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者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