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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2年10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556號函

1.以都市更新方式實施並依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管理簡化規定報備免請領建照重建時,其原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主體2. 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不再受理申請修改使用執照內容之但書規定

1.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故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管理簡化規定之原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主體,應為權利變換受分配人。
2.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併同都市更新條例辦理者與依據建築法有別,故領得使用執照後,仍可申請修改使用執照內容。

關於oo縣oo鎮oooo都市更新會函為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後,欲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附件起造人名冊更正乙案。

、查「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時,建築物之配置及設計,許其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及『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管理簡化規定』,尚不牴觸都市更新條例」,本部91年1月31日臺內營字第0910081431號函(如附件)已有明釋;次查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第35條規定:「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依上開「視為原有」之法理,以都市更新方式實施並依前開簡化規定報備免請領建照重建時,其原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主體,應為權利變換受分配人。準此,本案該大樓更新重建後,建築物使用執照起造人既已載明為oo鎮oo大樓都市更新會,應准予更正使用執照附件之起造人名冊,使與權利變換計畫中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一致,以協助該社區早日完成更新重建。
二、至本部65年8月12日臺內營字第684103號函有關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不再受理申請修改使用執照內容,係依建築法法定程序申請使用執照所為之解釋;而本案oo大樓更新重建則係依都市更新條例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辦理,與上開函釋法令依據有別,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