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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1年2月4日台內營字第1010800960號

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涉有已建立標示之產權未登記土地之同意比例計算

都市更新個案範圍內,已建立標示之產權未登記土地,於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當時既未經人民依法取得並登記所有權者,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即不生效力,其權屬應視為公有,爰不納入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或第22條私有土地及建築物同意比例之計算

關於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涉有已建立標示之產權未登記土地者,其同意比例計算疑義案

一、復貴府100年12月22日府授都新字第10032316700號函。
二、查土地法第10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第1項)。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第2項)。同法第53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復查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又查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另參照最高法院48年9月17日48年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例(如附件1),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之效力。準此,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除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並登記者,均屬公有,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三、本案都市更新個案範圍內,已建立標示之產權未登記土地,於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當時既未經人民依法取得並登記所有權者,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即不生效力,其權屬應視為公有,爰不納入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或第22條私有土地及建築物同意比例之計算。惟考量公產管理機關參與都市更新意見之徵詢,及更新後權利之分配與登記,仍應請實施者先行確定公產權屬後再予續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