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編總則 第二章人 第二節法人 第一款通則 |
第 40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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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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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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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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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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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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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物權 第一章通則 |
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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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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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5 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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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物權 第二章所有權 第二節不動產所有權 |
第 799 條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 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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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編第一章 通則第四節 共有 |
第 828 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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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遺產之繼承第 五 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
第 1177 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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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8 條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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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9 條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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