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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3年5月6日台內營字第1030141067號函

更新案捐贈公營出租住宅或社會住宅得否認定為公益設施

符合住宅法中社會住宅定義之出租住宅,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4條後段規定認定為公益設施,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擬捐贈公營出租住宅或社會住宅,得否認定係都市更新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公益設施」乙案

一、按「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財產基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二、依法核准興辦之社會住宅。......」分係住宅法第3條第2款、第28條第1項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明定;社會住宅係提供予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財產基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承租,並保障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提供一定比例供其承租,是以其具有公益性質應無疑義。

二、另按行政院103年1月6日院臺建字第1020079079號函核定之「社會住宅中長期推動方案暨第一期實施計畫」(略以):「......未來地方政府擬興辦之公營出租住宅,如有提供適當比例供經濟社會弱勢者居住,則亦屬於社會住宅。為避免產生標籤化的問題,凡符合住宅法中社會住宅定義之出租住宅,各地方政府得以不同之方式命名,不受限一定要冠上○○社會住宅之名稱。」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營出租住宅或社會住宅,凡符合住宅法中社會住宅定義之出租住宅,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4條後段規定認定為公益設施,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