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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9741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54 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
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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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財產基準以下之家庭或個
人為限。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
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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