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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營建署109年04月14日營署更字第1090025561號函

老舊建築物經改建與增建後是否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適用範圍

建築物申請危老重建,須符合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或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符合危老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其中涉及屋齡之認定,並應符合危老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由貴府本於權責審認之。

關於貴府函詢宜蘭縣頭城鎮老舊建築物經改建與增建後是否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適用範圍1案

一、依本部交下貴府109年4月6日府建都字第1090053449號函辦理。
二、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明定,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各款並明定合法建築物之屋齡認定方式。故建築物擬依本條例申請重建,須符合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或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其中涉及屋齡之認定,並應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由貴府本於權責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