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次新增
本細則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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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次新增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屋齡,其認定方式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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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次新增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用詞,定義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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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次新增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申請重建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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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次新增
前條第四款所定重建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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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次新增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第四條申請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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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次新增
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應自核准重建之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申請建造執照,屆期未申請者,原核准失其效力。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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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次新增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減免稅捐,其期間起算規定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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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次新增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申請減免稅捐,規定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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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次新增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所定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為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造執照失其效力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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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次新增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應課徵地價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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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次新增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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