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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法務部98年03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4073號函

關於權變範圍拆遷建物經法院裁定假處份,實施者後續是否得執行拆遷疑義。

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關於都市更新計畫核定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建物,因該建物業經法院裁定假處分在案,則都市更新實施者得否進行後續拆除遷移乙事,本部意見復如說明。

一、按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但書有明文規定。查該條文之立法說明為「鑒於過去實施都市更新之經驗,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地上物,部分因政府代管或因強制執行未能拆除或遷移者,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進度,除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於第1項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拆遷之規定外,並明定應拆除之土地改良物為經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是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應予拆遷之建物,若經法院強制執行在案,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於通知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後,即可予拆遷該建物。

二、次查行政院62年2月3日(62)台內字第1610號函係針對人民申請建築執照或修建證,主管機關於未核發或已核發上開證照之際,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建築基地之私權發生爭執,且經法院為假處分裁定時,主管機關應如何處理之釋示。而本條例第36條第1項但書則係針對都市更新實施權利變換範圍內,應拆除或遷移之地上物經法院強制執行者,如何進行拆遷程序之規定。是以,旨揭情形自應適用本條例第36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實施都市更新時,如另有符合上開行政院函釋情形者,自仍有該函之適用,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