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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九四九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增訂第八十一條之二條文;47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一0一0一三五二五四號令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一條之二定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六章  土地使用

第 58 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
勵事項如左: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
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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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之1 條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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