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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法務部100年05月24日法律字第1000012390號

關於建築經理公司得否依信託法規定為信託之受託人相關疑義

在公司擔任受託人之情形,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並不受限制。故該公司營業項目無不動產信託業務,得否以信託方式辦理相關營業項目仍應視該公司所從事之不動產信託事務是否屬信託業法第2條所定應經許可之業務為斷。

所詢本部 89 年 8 月 29 日(89)法律字第 023878 號函釋示建築經理公司得否依信託法規定為信託之受託人相關疑義乙案(有關營業信託,應依受託人是否以經營信託為業而為判斷)

一、復 貴會100年5月6日金管銀票字第 10000145580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受託人乃接受委託人財產權之移轉或處分,依一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人,故無論自然人或法人,原則上均得為信託之受託人;惟在自然人之情形,信託法第 21 條定有不得為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之限制。而在法人之情形,則須無違於民法、公司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旨揭本部89年8月29日(89)法律字第 023878 號函即同此意旨。

三、次按「本法所稱信託業,謂依本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 16 條之信託業務」為信託業法第 2 條及第 33 條所明定,是有關營業信託,應依受託人是否以經營信託為業而為判斷(本部89年8月29日(89)法律字第023878 號函參照)。來函所詢○○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理 12 名委託人之委託,擔任土地建物之受託人,是否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乙節, 貴會既屬信託業法之主管機關(信託業法第4條規定參照),宜由 貴會就具體事證依法審認之。

四、另依90年公司法修正前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是旨揭本部89年函稱,在公司擔任受託人之情形,其受託事項必以其章程或登記範圍內者為限,否則即有違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惟90年公司法修正後,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並不受限制(現行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無不動產信託業務,得否以信託方式辦理相關營業項目乙節,揆諸前揭規定,仍應視該公司所從事之不動產信託事務是否屬信託業法第 2 條所定應經許可之業務為斷,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