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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臺北市政府99.11.19府授都綜字第09937782800號函

更新案內含公有土地之容積移轉辦理方式

容積移轉應由接受基地「全部」所有權人申請許可。故市有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參加都市更新事業時,如該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檢具資料,向該市有土地管理機關洽辦。管理機關得參考民法第799條第4項但書規定與實施者進行協調,簽報市府核可後以府函函覆實施者同意作為容積移轉接受基地。

有關「以市有土地為接受基地辦理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本府處理原則乙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一、旨揭案業於99年11月12日簽奉核可,請自即日起配合辦理。
二、以市有土地為接受基地辦理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之本府處理原則:
(一)參照相關法令規定、內政部98年11月6日台內營字第0980810829號函及99年9月14日內授營都字第0990183546號函釋,雖無規定權屬全為市有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接受基地,惟作業程序仍無法踐行該辦法第17條規定程序要件,該類土地應無法依相關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二)市有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參加都市更新事業時:
1、如係採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重建者,依內政部99年11月5日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2、如係採其他方式參予都市更新者(如協議合建):
(1)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及內政部98年11月6日台內營字第0980810829號函釋,容積移轉應由接受基地「全部」所有權人申請許可。故市有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參加都市更新事業時,如該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檢具接受基地範圍內其他私有地所有權人同意文件及擬移入容積之價值、需支付之費用及相關效益分析等資料,向該市有土地管理機關洽辦。
(2)管理機關得參考民法第799條第4項但書規定與實施者進行協調,並參照本府受理私人申請容積移轉時檢附之同意書內容,考量接受容積移入之合理性、市有土地開發後面積減損之評估(權利價值增減、土地面積減少,或實施者承諾由其都市更新分回權益部份,補足因容積增加、建物所有權人增加而稀釋原有之市有土地持分),簽報市府核可後以府函函覆實施者同意作為容積移轉接受基地。
(3)接受基地範圍有二管理機關以上者,以管理面積較大者為主政機關。
(三)本作業原則供本府各機關於爾後市有土地參加都市更新事業並辦理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容積移轉作業時參考依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