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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營建署110年03月03日營署更字第1100010794號函

建築物有增、改建之情形是否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適⽤範圍

一、有關合法建築物之定義及建築物有增、改建之情形是否為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查本署109年11⽉16⽇營署更字第1091232272號函釋略以:「有關建築法所稱合法建築物之定義,本署104年8⽉7⽇營署建管字第1040049354號函已有釋⽰。另按建築法第28條第1款及第33條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並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故個案有⾃⾏變更構造並增加局部⾯積情形,是否為合法建築物應由貴府參照上開函釋本於權責認定」。
二、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明定,本條例適⽤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之⼀之合法建築物;本條例施⾏細則第2條各款並明定合法建築物之屋齡認定⽅式。故本署於109年4⽉14⽇營署更字第1090025561號函復貴府時已有釋⽰略以:「建築物擬依本條例申請重建,須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或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符合第3條第1項規定,其中涉及屋齡之認定,並應符合本條例施⾏細則第2條規定,由貴府本於權責審認之」。
三、⾄於本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之建築基地認定,查本署108年4⽉23⽇營署更字第1080020502號函釋略以:「⼆、……復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所占之地⾯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法第11條明定,是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悉依建築法等法令規定辦理」。
四、建築物有增、改建之情形,經貴府依本署104年8⽉7⽇營署建管字第1040049354號函釋、建築法第28條第1款及第33條規定認定其合法建築物部分,符合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且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者,得適⽤本條例申請重建。

關於貴府函詢個案建築物有增、改建之情形是否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適⽤範圍疑義

⼀、復奉交下貴府110年2⽉4⽇府建都字第1100017188號函。
⼆、有關合法建築物之定義及建築物有增、改建之情形是否為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查本署109年11⽉16⽇營署更字第1091232272號函釋略以:「有關建築法所稱合法建築物之定義,本署104年8⽉7⽇營署建管字第1040049354號函已有釋⽰。另按建築法第28條第1款及第33條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並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故個案有⾃⾏變更構造並增加局部⾯積情形,是否為合法建築物應由貴府參照上開函釋本於權責認定」。
三、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明定,本條例適⽤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之⼀之合法建築物;本條例施⾏細則第2條各款並明定合法建築物之屋齡認定⽅式。故本署於109年4⽉14⽇營署更字第1090025561號函復貴府時已有釋⽰略以:「建築物擬依本條例申請重建,須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或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符合第3條第1項規定,其中涉及屋齡之認定,並應符合本條例施⾏細則第2條規定,由貴府本於權責審認之」。
四、⾄於本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之建築基地認定,查本署108年4⽉23⽇營署更字第1080020502號函釋略以:「⼆、……復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所占之地⾯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法第11條明定,是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悉依建築法等法令規定辦理」。
五、綜上,個案建築物有增、改建之情形,經貴府依本署104年8⽉7⽇營署建管字第1040049354號函釋、建築法第28條第1款及第33條規定認定其合法建築物部分,符合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且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者,得適⽤本條例申請重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