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推動住宅及都市更新政策,促進居住環境改善,提升都市機能,增進公共利益,達到都市永續發展目標,特設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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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內政部。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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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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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中心經費及資產來源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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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中心受託辦理社會住宅管理、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投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業務,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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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組織 |
第 6 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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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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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期滿得續聘一次。但本條例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董事,其中七人之任期為二年;第一次任命之監事,其中二人之任期為二年。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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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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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專任,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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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中心專任董事及監事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之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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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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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董事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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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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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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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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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及其他交易行為。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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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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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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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
第 20 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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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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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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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
第 23 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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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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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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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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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下列方式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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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本中心以自有資產作為舉債擔保,應經董事會同意。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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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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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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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
第 31 條
本中心為執行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經監督機關同意後,得向登記機關申請取得戶籍資料或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第一類謄本資料,並繳納相關規費。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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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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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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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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