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訂全文共8條
第 1 條
為辦理本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事宜,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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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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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對屋齡三十年以上且無昇降設備之地上四層樓以上合法集合住宅所有權人加以整合,使其同意參與都市更新者,依下列各款規定給予獎勵容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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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實施者取得建築基地毗鄰街廓土地、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同意,整修順平騎樓、無遮簷人行步道或其他可供通行空間,並檢附建築師簽證之圖說時,得申請獎勵容積。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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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捐贈經費協助本市推動都市更新事業者,得申請獎勵容積。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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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容獎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提供指定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之獎勵容積者,依下列各款規定之獎勵係數計算其獎勵容積。但獎勵額度不得逾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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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容獎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以政府機關(構)或學校中華民國七十三年攝影之航照圖為準。 前項情形,如無當年度航照圖足供認定者,得依下列資料認定違章建築所占用土地、占用面積及占用期間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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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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