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所有權人)提議劃定更新地區,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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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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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向主管機關提議優先劃定更新地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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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向主管機關提議迅行劃定更新地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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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所有權人依前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議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六個月前,應就地區之發展狀況、更新地區範圍適宜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居民意願、社會及經濟關係、人文特色及整體景觀,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辦理提議劃定更新地區範圍說明會。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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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所有權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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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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