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木造建築整建維護,藉以提升都市防災效能、市容觀瞻與環境衛生,達成促進公共利益之目的,特訂定本標準。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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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建造完成者,得向本府申請舊有房屋證明。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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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申請舊有房屋證明者,須為建物所有權人,且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向本府都市發展處提出申請,經本府審核通過後核發舊有房屋證明: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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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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