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全文共15條
第 1 條
本次修訂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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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8年07月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城鄉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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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次修訂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以下簡稱拆遷)時,應與屆期不拆遷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以下簡稱待拆戶),就拆遷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並依下列規定,召開協調會議: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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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8年07月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實施者經與屆期不拆除或遷移(以下簡稱拆遷)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以下簡稱待拆戶),就拆遷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並依下列規定,召開一次以上協調會議,而協調不成者,得向本府申請拆遷該屆期不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
第 4 條
本次修訂
實施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拆遷土地改良物: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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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8年07月第 4 條
實施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拆遷土地改良物: |
第 5 條
本次修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駁回前條之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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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8年07月第 5 條
對於申請應備文件不符前條規定者,應以書面通知實施者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時,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
第 6 條
本次修訂
本府受理第四條申請後,除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由本府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遷者外,應成立再行協調小組,召集實施者與待拆戶再行協調。再行協調會議,以召開二次為原則。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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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8年07月第 6 條
本府受理第四條申請後,除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由本府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遷者外,應成立再行協調小組,召集實施者與待拆戶再行協調。再行協調會議,以召開二次為原則。 |
第 7 條
實施者及待拆戶同意再行協調小組之再行協調方案,經簽名並作成紀錄者,雙方應依再行協調方案辦理拆遷事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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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次修訂
申請拆遷案件,經再行協調不成立時,本局應將有關爭議協調事項提送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送審議會: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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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8年07月第 8 條
申請拆遷案件,經再行協調不成立者,本局應將有關爭議協調事項提送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第 9 條
申請拆遷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遷事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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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府應依下列規定方式,執行拆遷事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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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終止執行拆遷: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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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次新增
實施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廢止拆遷之同意: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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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次新增
下列建築物,經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遷而屆期未拆遷者,實施者得通知本局,並經本局提送審議會處理後,由本府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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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次修訂
實施者依本辦法所為之送達,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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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8年07月第 12 條
依本辦法所為之通知,除由實施者為之者外,應依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辦理。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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