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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都市更新案件審查收費標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高市府都發更字第11200955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

第 1 條

本標準依高雄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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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申請審核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者,應依附表規定繳納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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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前條審查費:
一、更新單元位於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
二、都市更新實施者為本府或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都市更新會。
三、更新單元內全部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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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都市更新案件經撤回者,已繳納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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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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