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第一條、新增第四條之一
第 1 條
本次修訂
為促進都市更新推動,考量本市整體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五項後段規定,訂定本辦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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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9年05月第 1 條
為促進都市更新推動,考量本市整體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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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實施者捐贈現金予本市都市發展更新基金,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給予容積獎勵。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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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實施者開闢或管理維護都市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經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者,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給予容積獎勵。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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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本次新增
實施者於更新單元內退縮建築規劃設計符合下列評定基準,對都市環境品質具正面貢獻者,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給予容積獎勵: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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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實施者提供依都市計畫法令、都市計畫書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應附設停車空間樓地板面積以外另行增設之停車空間,經本府交通局認定有必要,且建築物及土地產權無償登記為市有者,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給予容積獎勵。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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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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