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第4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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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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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建築物,其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於本府公告受理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補助期間(以下簡稱公告補助期間)內,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補助資格審查: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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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次修訂
本府受理前條申請案件之評估費用補助,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辦法所規定金額,核計補助額度。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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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7年08月第 4 條
本府受理前條申請案件,應依下列標準核計補助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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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完成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作業後,得於公告補助期間內,檢具補助款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本府請領補助經費: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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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評估機構應將受託辦理之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於評估結果有異議者,應於提出補助經費申請前,繕具異議理由並檢具評估報告書,向本府申請鑑定,逾期不予受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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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提出重建計畫審查之申請人,應為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並會同設計人檢具申請書及重建計畫,向本府提出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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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依前條第四項規定程序審查通過之重建計畫申請案件,本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審查結果通知函送達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檢具容積獎勵協議書及前條第二項相關書圖文件,辦理重建計畫核定程序;屆期未申請核定者,原審查結果失其效力。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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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起造人應自本府核定重建計畫之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檢具重建計畫核定本及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文件,向本府提出建造執照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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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府核定重建計畫後,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起造人應依第七條規定重新申請審查: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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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依獎勵辦法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委由開業建築師設計簽證及核算保證金,並於領取建造執照時以下列各款方式之一,繳納至本府指定專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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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保證金之繳納額度,依獎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式核算。但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案件,其保證金額度得折減半數。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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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起造人應自領得使用執照之次日起二年內,依重建計畫核定獎勵項目提具耐震標章、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無障礙住宅建築標章,或通過新建住宅性能評估結構安全性能、無障礙環境評估之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返還保證金。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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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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