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本許可條件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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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二、本許可條件在綜合考量健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發展、提升生活環境品質及都市防救災需求下,依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分階段選定優先可受理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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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三、前點所稱送出基地為下列各款土地: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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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四、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下列條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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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五、接受基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提出建築計畫,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市政府核定後,始得申請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各接受基地建築計畫之變更或因基地條件限制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而需再次移轉者,亦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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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六、接受基地以位於下列地區為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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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七、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且不得為下列土地: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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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八、本許可條件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如經市政府指定公告為古蹟者,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提出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經市政府文化局審查通過,並經市政府核定後,始得申請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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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九、接受基地依本許可條件移入之容積加計其他依法規規定予以獎勵之容積總和,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五十。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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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十、接受基地經審議通過後,除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外,申請人應在限期內完成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之清理,並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市政府後,由市政府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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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十一、本市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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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十二、本許可條件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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