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聽證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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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部舉行聽證,應於聽證期日之二十日前於該都市更新單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張貼公告下列事項,並刊登公報或新聞紙三日: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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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3年04月
二、本部舉行聽證,應於聽證期日之二十日前於該都市更新單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張貼公告下列事項,並刊登公報或新聞紙三日: |
二之一、為使聽證順利進行,本部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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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人因都市更新程序之進行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本部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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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遴聘(派)之人員應出席聽證;本部並得邀請專家學者、相關機關(構)或團體代表出席。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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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書面通知之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除因情況急迫外,應於聽證期日十日前以書面回復本部是否出席(格式如 附件一 )。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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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得於聽證期日十日前將書面意見或資料提交本部(格式如 附件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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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聽證得就下列相關事項證據資料進行陳述意見及論辯: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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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聽證,應公開以言詞為之,並由本部錄音、錄影。但公開顯有違背公共利益或對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本部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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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聽證程序依下列方式進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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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聽證程序進行時,到場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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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得就案由說明或程序問題對主持人發問,主持人應簡要加以說明。但不得要求主持人就案件之實質問題表示意見或進行判斷。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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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聽證進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中止聽證,並應於聽證紀錄中載明中止之事由: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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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主持人認為當事人業已充分進行陳述意見,並作最後意見陳述,應即終結聽證;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本部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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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交由到場發言者簽名或蓋章後,附卷存查。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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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聽證紀錄經確認後,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審議,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後,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由本部作成核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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