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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訂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所有權人)提議劃定更新地區,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原則。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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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8年08月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劃定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更新地區之提議,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原則。 |
本次修訂
二、依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所定之非都市發展用地,不得提議劃定為更新地區。但全區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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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8年08月
二、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或其他非屬開發建築用地之非都市發展用地,不得提議劃定為更新地區。 |
本次修訂
三、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所有權人得向本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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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8年08月
三、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得向本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
本次修訂
四、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情形,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所有權人得向本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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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8年08月
四、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情形,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得向本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
本次修訂
五、所有權人依前二點規定向本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時,應經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逾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逾二分之一之提議意願,並檢附下列文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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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8年08月
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依前二點規定向本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者,應於檢附提議單、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草案及檢核表所列文件後,提出之。但依前點規定提出者,得不檢附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草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