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原則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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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或其他非屬開發建築用地之非都市發展用地,不得提議劃定為更新地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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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所有權人)以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向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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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所有權人以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向本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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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所有權人向本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前六個月內,應辦理說明會,並就地區之發展狀況、更新地區範圍適宜性、居民意願、社會及經濟關係、人文特色及整體景觀,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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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所有權人向本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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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於通知評估結果前認為必要時,得書面通知提議之所有權人就提議內容或都市更新計畫草案內容陳述意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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