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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受理提議劃定更新地區作業原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桃園市政府府都住更字第1120230592號令訂定全文7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本原則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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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或其他非屬開發建築用地之非都市發展用地,不得提議劃定為更新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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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所有權人)以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向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提議範圍內建築物屋齡達三十年以上,窳陋且屬非防火構造建築物者,其棟數比例達五分之三以上,並經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或經專業機構辦理鑑定。
(二)提議範圍內建築物屋齡達三十年以上,窳陋且建築物鄰棟防火間隔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者,其棟數比例達五分之三以上,並經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或經專業機構辦理鑑定。
(三)提議範圍內建築物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其結果為乙級或未達最低等級,或符合都市更新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認定辦法者,其棟數比例達五分之三以上,並經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或經專業機構辦理鑑定。
(四)提議範圍內建築物屋齡達三十年,棟數比例達五分之三以上,且現有巷道寬度小於六公尺者之長度或面積占現有巷道總長度或總面積比例達五分之三以上。
(五)提議範圍內建築物屋齡達三十年以上,樓層達四層以上無電梯者,其棟數比例達五分之三。
(六)提議範圍內建築物屋齡達三十年,棟數比例達五分之三以上,且計畫道路未徵收開闢之面積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
(七)提議範圍內建築物屋齡達三十年以上,棟數比例達五分之三以上,且鄰近經都市計畫變更公告之大眾運輸系統車站本體及車站出入口(含捷運場站、火車站及公共運輸轉運站等,所指車站得就已公告都市計畫作為認定)八百公尺範圍內。
(八)提議範圍內建築物經文化主管機關確認,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辦理保存維護。
(九)提議範圍內建築物無單獨衛生設備戶數或經本府水務局確認未銜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棟數比例達五分之三以上。
(十)提議範圍內建築物屬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之門牌戶數者,比率達二分之一以上。
(十一)提議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分區全區屬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 所定特種工業區,且證明設置之特種工業設施有妨害公共安全 之情形,並於更新後能有效改善公共安全。
前項提議劃定範圍,應為完整街廓或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但前項第十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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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所有權人以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向本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提議範圍內之建築物經本府公告屬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應立即重建。
(二)提議範圍內之建築物屬於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報經本府核准建議應修復補強或拆除。
(三)提議範圍內之建築物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其結果為未達最低等級。
前項提議劃定範圍,以完整使用執照坐落建築基地為原則,必要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其面積不得超過前項各款建築物坐落之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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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所有權人向本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前六個月內,應辦理說明會,並就地區之發展狀況、更新地區範圍適宜性、居民意願、社會及經濟關係、人文特色及整體景觀,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
前項說明會,應以書面掛號、專人投遞門牌或其他足以證明之方式,通知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應於十日前張貼於當地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符合前點第一款規定者,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通知及張貼公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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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所有權人向本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提議單(如附件)。
(二)提議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提議範圍近三個月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
(四)符合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委託書及切結書。
(六)辦理說明會之相關文件(含通知證明、意願調查結果等)。
(七)預計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範圍圖及地段號清冊等。
(八)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草案。
提議範圍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應一併提出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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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於通知評估結果前認為必要時,得書面通知提議之所有權人就提議內容或都市更新計畫草案內容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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