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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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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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準則所定一定規模,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面積合計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且占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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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準則所定特殊原因,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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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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