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使都市更新單元(以下簡稱更新單元)之劃定有所依循,特訂定本基準。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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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新單元劃定相關事項依本基準辦理。但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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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基準用詞定義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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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更新單元不得位於非都市發展用地,且不得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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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劃定更新單元時,不得造成毗鄰土地為畸零地。但該毗鄰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確實不願參與更新,且經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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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更新單元應臨接計畫道路或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所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之寬度應達八公尺以上,或與基地退縮留設深度合計達八公尺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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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經本府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依第六點所定標準,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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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更新單元內之合法建築物全部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得不受第五點至第七點規定之限制。但位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更新單元內整建或維護區段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附表二所列評估指標(至少一項),並應檢附建築師、相關專業技師或機構之鑑定證明。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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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更新單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本府核准者,得不受第五點至第八點規定之限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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