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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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建設處(以下簡稱本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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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實施者經與屆期不拆除或遷移(以下簡稱拆遷)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以下簡稱代拆戶),就拆遷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並依下列規定,召開二次以上協調會議,而協調不成者,得向本府申請拆遷該屆期不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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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實施者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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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實施者申請應備文件不符前條規定者,應以書面通知實施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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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府受理第四條申請後,除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由本府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者外,應成立再行協調小組,召集實施者與代拆戶再行協調。再行協調會議,以召開二次為原則,各次會議之召開時間,應至少相隔一個月以上。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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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實施者及代拆戶同意再行協調小組之再行協調方案,經簽名並作成紀錄者,雙方應依再行協調方案辦理拆遷事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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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申請代為拆遷案件,經再行協調不成者,本處應將有關爭議協調事項提送花蓮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處理。但下列各款之一案件,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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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申請拆遷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訂定期限辦理代為拆遷事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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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府應依下列規定方式,執行前條代為拆遷事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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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終止執行拆遷: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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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依本辦法所為之通知,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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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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