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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申請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辦法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花蓮縣政府府建計字第1130121739C號令制定公布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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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建設處(以下簡稱本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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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實施者經與屆期不拆除或遷移(以下簡稱拆遷)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以下簡稱代拆戶),就拆遷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並依下列規定,召開二次以上協調會議,而協調不成者,得向本府申請拆遷該屆期不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一、開會通知及相關協調方案資料,應於會議召開日十日前送達代拆戶之戶籍地址及地籍謄本登載地址或實施者已知之居住所。
二、各次會議之召開時間,應至少相隔二星期以上。
三、實施者與代拆戶均應親自或書面委託他人出席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
依前項規定召開之協調會議,經代拆戶累計三次未到場協調者,視為協調不成立。
第一項之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就學服務。
二、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者生活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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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實施者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切結書。
三、已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代拆戶限期自行拆除或遷移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申請代為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清冊及照片。
五、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已領取或提存之證明文件。
六、拆除執照。但符合建築法第七十八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協調會議之相關證明文件:應含開會通知與會議紀錄寄送證明及出席簽到表、會議照(影)片及其他開會證明資料。
八、拆遷安置協調方案,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未清理之物品或設備等移置計畫。
(二)申報廢棄物流向核准文件。
(三)代拆戶之安置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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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實施者申請應備文件不符前條規定者,應以書面通知實施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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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府受理第四條申請後,除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由本府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者外,應成立再行協調小組,召集實施者與代拆戶再行協調。再行協調會議,以召開二次為原則,各次會議之召開時間,應至少相隔一個月以上。
前項再行協調小組之召集人及成員,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本處指派代表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並為召集人。
二、實施者及代拆戶於收受選任再行協調小組成員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各自選任一人。
前項第二款之成員,經本處限期實施者或代拆戶選任而屆期未選任者,由本處就相關學者、專家中代為選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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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實施者及代拆戶同意再行協調小組之再行協調方案,經簽名並作成紀錄者,雙方應依再行協調方案辦理拆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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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申請代為拆遷案件,經再行協調不成者,本處應將有關爭議協調事項提送花蓮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處理。但下列各款之一案件,不在此限:
一、因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經專業機構鑑定後,報經本府判定為危險之建築物。
二、經專業機構鑑定後,報經本府判定為輻射污染之建築物。
三、實施者為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代拆戶未出席再行協調會議累計二次者,視為再行協調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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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申請拆遷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訂定期限辦理代為拆遷事項:
一、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二、前條第一項但書案件經再行協調不成立。
三、經審議會決議應執行代為拆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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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府應依下列規定方式,執行前條代為拆遷事項:
一、召集有關機關、公用事業及實施者研商拆除或遷移之執行方式,並會同實施者現地勘查。
二、限期代拆戶自行拆除或遷移。逾期未自行拆除或遷移者,應排定拆除日期並通知之。
三、通知相關機關及公用事業機構於拆除日期前停止供應水、電、瓦斯或其他能源。
四、執行拆除或遷移時,由本處會同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里長或村長及本府有關機關到場協助,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安排代拆戶之臨時安置居所。
(二)備具拆除人力及機具。
(三)維持拆遷範圍及期間之工地安全及環境衛生。
(四)集中並移置未清理之附屬器具、物品或設備於適當處所。
(五)其他相關事項。
本府得委由他人執行前項第四款之拆遷及相關事項,其相關費用由實施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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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終止執行拆遷:
一、代拆戶已將房屋點交予實施者。
二、代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已拆遷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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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依本辦法所為之通知,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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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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