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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花蓮縣政府府建計字第1130121739A號令制定公布

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容獎辦法)有關容積獎勵之條件認定,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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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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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項目、額度及申請條件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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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提供下列經公告指定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之獎勵容積,依容獎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及下列獎勵係數核算獎勵容積。
一、長照設施、文化健康站:獎勵係數二。
二、托幼設施:獎勵係數一點八。
三、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公益設施:獎勵係數一點五。
前項設施項目之最小面積、區位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本府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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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依容獎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之容積獎勵者,應於事業計畫核定前檢具與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協議書。
前項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以前建造完成並申請門牌者為限,並應檢附下列足以證明舊違章建築戶占有他人土地事實之文件後始得認定: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稅籍證明或繳納房屋稅憑證。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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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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