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據行政院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院臺建字第一一三一O二六八九一號函核定之「O四O三花蓮震災復原自用住宅重建補助方案」,為協助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補助受災戶自用住宅重建工程經費,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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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建工程經費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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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每一合法建築物基地得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申請重建工程經費補助: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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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重建工程經費補助申請期限由執行機關公告之,其申請程序規定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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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補助應備文件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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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執行機關撥付補助經費規定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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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執行機關為補助受災戶辦理重建工程,得檢具補助經費需求計畫書,載明下列事項向本部申請協助: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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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本部核定協助之經費應專款專用,並納入年度預算,執行結束如有賸餘款,應繳回財政部國庫署。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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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執行機關應於各執行年度之一月十日、七月十日前將執行進度函送本部,本部得視需要考核執行機關辦理情形,執行機關應配合考核及提供所需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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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補助作業期程自一百十三年起至一百十六年止,必要時得延長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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