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所有權人)提議劃定更新地區,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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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城鄉發展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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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所有權人提議劃定更新地區之範圍應為完整之計畫街廓或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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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向本府提議優先劃定更新地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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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情形,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向本府提議迅行劃定更新地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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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所有權人依前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議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六個月前,應就地區之發展狀況、更新地區範圍適宜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居民意願、社會及經濟關係、人文特色及整體景觀,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辦理提議劃定更新地區範圍說明會。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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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提議劃定更新地區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提議人),應填具建議書(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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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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