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第3、15、44、51、59條條文、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設置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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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中心辦理工程、財物及勞務之採購,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依本中心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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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次修訂
本中心辦理採購作業之單位及職掌定義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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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8年01月第 3 條
本中心辦理採購作業之單位及職掌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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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中心辦理財物、勞務及工程採購採最有利標者,或經權責主管指示之請購案,應組成採購評選會。其成立時間視請購案性質決定,得於公告招標前或評選當日成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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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採購案件之核定依本辦法附表一核決權限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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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採購金額及類別之權責依本辦法附表二請購、採購、驗收權責劃分表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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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採購作業 第一節 通則 |
第 7 條
採購部門應注意以下事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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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請購作業程序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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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中心辦理採購,應符下列原則: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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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財物採購金額未達一百萬元、勞務採購金額未達二百萬元及工程採購金額未達一千萬元之案件,採詢價、比價、議價方式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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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採購規格作業審查程序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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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供應商管理原則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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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採購單位依供應商管理原則評估及建立供應商資料庫,且得隨時主動更新及維護,並參考廠商財務狀況及履約能力,以評估其對本中心之影響。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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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為利請購單位辦理請購案件之需要,採購單位提供下列資訊服務予請購單位: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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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次修訂
監辦作業注意事項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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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8年01月第 15 條
監辦作業注意事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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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決標後依個案性質辦理訂購手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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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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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採購作業 第二節 詢價、比價、議價方式 |
第 18 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邀請指定廠商採詢價、比價、議價方式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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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採購單位收到請購單位所填送之請購文件後,應先確認品名、料號、規格、數量、預算金額、需求日期及特殊需求條件,以使請購案件符合請購單位之需求。並對請購案物品之規格、廠牌及採購條件均須詳細審核,採購經辦人員對於請購內容資料不齊或有礙於物品購置者,得退還要求補正。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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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各採購案件詢價、比價、議價之準則如本辦法附表三。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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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採詢價、比價、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議價: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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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採詢價、比價、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比價: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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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若屬定期契約採購、獨家供應、立即性需求或緊急採購等特殊情形者,經簽呈核准後得邀一家廠商議價。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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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請購或採購單位辦理詢價、比價、議價作業應填具詢價、比價、議價紀錄表,送請核決權責主管參考。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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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採購作業 第三節 公開招標 |
第 25 條
採購單位辦理公開招標時,應將招(決)標資訊公告之資料公開於本中心之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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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本中心辦理開標時,由採購單位及請購單位依採購規範對投標廠商資格、規格或價格進行審查,於審查通過後依招標文件續為辦理評選或決標。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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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採公開招標辦理之案件,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並經權責主管核定,採購底價核定表之傳送應以密件或親送方式傳送;且底價核定之後應有加密封處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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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採購單位應提供市場行情、以往交易內容及廠商報價等資料,供權責主管核定底價;若訂底價有困難、複雜案件者, 得不訂定底價。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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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本中心辦理公開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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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最有利標決標,得採下列原則之一辦理: 一、未訂底價者,其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內,經評定最有利標後即予決標。 二、評選出優勝廠商,辦理議價後決標。 三、訂有固定價格或費率者,經評定最有利標後即予決標。 四、其他依招標文件內容方式決標。 依前項第一款原則決標者,不得於評定最有利標後再洽該廠商議價。如有洽減價之必要,應於招標文件中納入協商措施,於評選階段就價格進行協商。 依第一項第二款原則決標者,得先議定價格以外之條件,內容不得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再參考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或建議金額,議定價格後決標。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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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請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次數授權由主持人核定。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本中心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十。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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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第一次開標,至少應有二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方能進行開決標作業;但第二次以後招標得不受廠商家數限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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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開決標紀錄應確實記錄並經權責主管覆核。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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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採公開招標採購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報執行長核准後,得不經公告程序,邀請指定廠商比價、議價: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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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請購單位因業務需要,非即時辦理則產生重大影響而有急迫性採購之必要者,例如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故等不可知事由,致本中心之相關設施(備)故障、影響業務執行, 需立即採購或維修者。得另依下列程序辦理緊急採購: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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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共藝術採購作業 |
第 36 條
本中心辦理公共藝術採購作業應成立執行小組,成員五人至九人,包含下列人士: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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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公共藝術採購計畫書應送採購評選會審議,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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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執行小組應依建築物或基地特性、預算規模等條件,選擇下列一種或數種之徵選方式,經採購評選會審議,報請執行長核准後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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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採公開徵選者,其徵選文件應於本中心網站公告,公告時間除經採購評選會同意外,不得低於下列期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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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採指定價購者,本中心應邀請執行小組成員,共同召開鑑價會議,並邀請獲選之藝術創作者或團體列席說明。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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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費應包含下列項目,並得依建築或工程進度分期執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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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本中心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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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本中心於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後應列入財產管理,五年內不得予以移置或拆除。但該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復費用超過其作品設置經費三分之一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報請執行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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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驗收作業 |
第 44 條
本次修訂
本中心辦理驗收作業由權責主管指派人員及請購單位、採購單位、監辦單位及相關單位會同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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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8年01月第 44 條
本中心辦理驗收作業由執行長指派人員及請購單位、採購單位、監辦單位及相關單位會同辦理,採購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採購案件,由執行長指派副執行長或請購單位主管擔任主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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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廠商應依契約或相關約定,於完成部分或全部履約事項後,通知本中心辦理驗收作業,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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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工程、財物或電腦軟體採購案件,於驗收合格後,應會簽財物管理人員依自有財產、物品及電腦軟體管理相關規定,製作財產(物品)增加及增值單與軟體保管單等相關作業。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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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採購案件經驗收結果不合格時,請購單位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各相關單位再行辦理驗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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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逾期交貨之採購案,由請購或採購單位負責催告之,並依契約或採購單所訂相關罰則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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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採購案件之得標廠商為外國廠商時,其所交貨之外觀若有明顯異常情形,應於送貨單上記載異常情形,並拍照存證、洽公證行共同開箱,開箱情形並應以書面記錄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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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驗收未合格待改善或退貨之設備、物料或工程,於改善驗收合格,或廠商取回貨品前,應明確標示或區隔,避免被誤用。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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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本次修訂
工程或財物之採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請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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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8年01月第 51 條
工程及財物之採購案件於驗收結果合格後,由請購單位檢附驗收相關文件,辦理請款作業。 |
第 52 條
本中心各項採購,如廠商交貨不實或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減省工料等情形,致本中心遭受損害,本中心 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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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核銷作業 |
第 53 條
核銷時應由請購單位備妥所購財物、工程或勞務之單據,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辦理請款作業。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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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採購案件由國內廠商得標者,於辦理付款時應檢附下列單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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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本中心辦理廠商之請款及核銷作業依本中心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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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爭議處理 |
第 56 條
廠商對於本中心辦理採購案件之招標、審標、決標,認有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以書面向本中心提出異議: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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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廠商辦理本中心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事實及理由本中心將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於七日內提出書面異議者,本中心將於一定期間內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刊登於本中心官方網站: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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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
第 58 條
本中心因業務需要,得採委託或合作方式,洽商政府機關(構)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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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本次修訂
本辦法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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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8年01月第 59 條
本辦法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