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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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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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以下簡稱拆遷申請)前,應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拆遷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與屆期不拆遷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以下簡稱待拆戶)協調,經協調二次以上仍協調不成者,始得為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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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實施者為前條協調,應以會議形式召開,並符合下列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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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實施者提出拆遷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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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拆遷申請不符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實施者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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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二項通知後,除有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情形外,應成立再行協調小組,召集實施者與待拆戶再行協調,並由主管機關指派代表擔任召集人。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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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前條再行協調結果為協調不成立者,主管機關應就後續拆遷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相關事項,於高雄市政府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中報告。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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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後,於執行拆遷前,應辦理預定拆遷日之公告及通知;自公告次日起至預定拆遷日止,不得少於三十日: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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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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