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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原則依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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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監督機關為辦理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績效評鑑,應設績效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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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評鑑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一次。但由機關代表擔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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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評鑑會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其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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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評鑑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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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績效評鑑內容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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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績效評鑑以書面評鑑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本中心應提供評鑑所需資料,並配合相關評鑑作業。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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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年度績效評鑑之程序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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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監督機關得以評鑑結果,作為核撥本中心經費、捐(補)助、基金提撥、董事長、執行長及相關人事續聘、考核之參考。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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