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規章依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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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規章適用於本中心對外公開徵求投資人投資都市更新事業之案件(以下簡稱徵求案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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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中心辦理徵求案件,得視個案特性,聘請或委託財務、工程、營運或法律等專業人員、顧問、機關(構),協助辦理相關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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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中心辦理徵求案件前,得視案件性質,辦理招商文件草案公開閱覽或公開說明會,並參酌民眾或民間投資人建議事項,訂定評選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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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徵求案件經公告無人申請或無最優申請人者,本中心應檢討招商條件,視需要調整招商內容後,重新公告或另為適當之決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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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徵求案件資料公告 |
第 6 條
徵求案件之公告資料,依個案性質與實施方式載明下列事項,並得依據個案性質及需求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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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中心公告徵求案件之招商文件包括下列事項,並得依據都市更新案件之性質及需求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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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中心辦理徵求案件,其自公告日至申請人遞送申請文件截止日之期間,應視案件內容與性質及申請人準備申請文件所需時間,合理定之,惟不得低於三十日。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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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中心應於公告徵求案件申請期限屆滿前,提供申請人申購相關招商文件,並得收取工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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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本中心申購相關規劃資料,並備妥公告規定相關文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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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申請人對本中心公告資訊或文件內容有疑義或意見者,應於公告截止日前七日,向本中心請求釋疑,本中心應於收受疑義為適當之判斷、回復及處理,但不得逾公告截止日前一日。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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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中心於公告徵求投資人後,變更或補充招商文件者,應於截止收件前辦理變更或補充公告,必要時延長截止收件期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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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第本中心於公告徵求投資人後,需暫停或中止招商時,應公告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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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評選作業 |
第 14 條
本中心應於公告徵求投資人之前成立評選工作小組(以下簡稱工作小組),依個案性質及需求,訂定評選項目、評選標準與評定方式,及規格審查意見,並簽報執行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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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中心為審查申請案件,應於公告徵求投資人之前成立評選會,依第十四條所定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評選會應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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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評選會委員及參與評選工作之人員對於申請人提送之資料,除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評選作業完成後亦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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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評選會置委員七至十一人,評選會委員(以下簡稱評選委員)由本中心執行長或其授權人員就具有與申請案件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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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評選會之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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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評選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評選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評選事宜,由本中心執行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或由委員互選產生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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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評選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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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本中心評審作業分資格審查、規格審查及價格評比三階段,規格審查及價格評比得合併為綜合評審,評審作業採二或三階段辦理應於招商文件載明。資格審查依下列方式為之,並得依據個案之性質及需求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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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規格審查時,由工作小組提供規格審查意見供評選會參考。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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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規格審查程序準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綜合評審程序相關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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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綜合評審程序如下,並得依據個案之性質及需求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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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評選會依各評選委員對各合格申請人依下列評選方式完成之綜合評選,決議本案綜合評選之最優申請人名單及/或次優申請人,並得依據個案之性質及需求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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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規格審查或綜合評選會議評選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明顯差異,或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召集人應提交評選會議決或依評選會決議辦理複評,並列入會議紀錄。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評選會決議之,評選會並得作成下列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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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規格審查及價格評比採分階段辦理者,經規格審查選出一家以上、三家以下入圍申請人後,再由本中心依價格比較,選出價格最低者為最優申請人。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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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評選結果應經本中心執行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並於核定後以書面通知各申請人。無最優申請人者,亦同。前項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評選結果得部分或全部免於公告及通知其他合格或入圍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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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簽約及議約作業 |
第 29 條
本中心應依據徵求案件公告內容、招商文件、相關計畫書及綜合評選結果,辦理後續議約、簽約相關事宜。議約內容除有於公告後投資契約訂立前發生情事變更或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不符合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則外,不得違反公告內容、招商文件及協商結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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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本中心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視個案性質訂定合理之議約及簽約期限。其議約及簽約作業,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不得逾下列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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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如未於規定時間內與本中心完成議約或簽約手續時,本中心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人遞補議約及簽約或重新公告接受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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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本中心於選出最優申請人後,發現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議約、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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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本中心與投資人簽訂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但得依據個案之性質及需求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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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申請人參與徵求案件有融資需求者,本中心得視需要,要求申請人應於契約簽訂後一定期間內提出融資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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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
第 35 條
本規章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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