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為補助本市老舊地區整建維護,促進民間參與都市更新,推動地區再發展,改善居住環境,特訂定本辦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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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住宅發展處(以下簡稱住宅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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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府為辦理補助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於每年度開始時,應定期公告當年度計畫補助額度、受理申請期間、整建維護策略地區及相關事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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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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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於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整建維護之合法建築物,屋齡達十五年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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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補助經費,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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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申請附表所列補助項目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補助經費,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依下列規定向本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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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補助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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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補助經費,依下列級距規定評定其補助額度,並不得超過實際採購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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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第七條補助金額,每案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位於本府公告整建維護策略地區者,得酌予提高至百分之七十五,除因政策或特殊情形經本府專案核准外,其補助額度均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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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補助經費,應依下列規定向本府申請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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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附表所列補助項目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補助經費分二期撥款,由申請者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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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申請補助整建維護實施工程範圍內存有違章建築者,如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不影響公共安全及公眾通行等情形,其合法建築物部分之實施工程經費,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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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同一申請案已接受本府或其他相關機關(構)補助者,不予補助。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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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申請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或審查結果需修正者,住宅處得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未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展期或展期後未依期限提出申請者,亦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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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申請者未依核定補助計畫書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時,本府得要求改善或予以追繳補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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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實施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除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並經住宅處同意外,不得於工程竣工查驗後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維護項目,並應於住戶規約中載明及於日後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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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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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補助金額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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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補助所需經費,由本市都市更新基金或住宅處年度相關預算支應,不足部分得移至次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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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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